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法。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文化藝術普及,以符合國際潮流。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 視覺藝術產業。
二、 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 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 工藝產業。
五、 電影產業。
六、 廣播電視產業。
七、 出版產業。
八、 廣告產業。
九、 產品設計產業。
十、 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 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 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 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 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 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文化創意產業年報。
第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第八條
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第九條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並落實於相關政策。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第十一條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實驗、創作與展演。
第二章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為提升國民美學素養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人口,政府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美學及文化創意欣賞課程,並辦理相關教學活動。
第十四條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第十八條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流。
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際市場,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第二十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二十四條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
第三章
租稅優惠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二十八條
文化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文壹字第09920200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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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類別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內容及範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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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視覺藝術產業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指從事繪畫、雕塑、其他藝術品創作、藝術品拍賣零售、畫廊、藝術品展覽、藝術經紀代理、藝術品公證鑑價、藝術品修復等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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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指從事音樂、戲劇、舞蹈之創作、訓練、表演等相關業務、表演藝術軟硬體(舞台、燈光、音響、道具、服裝、造型等)設計服務、經紀、藝術節經營等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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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指從事文化資產利用、展演設施(如劇院、音樂廳、露天廣場、美術館、博物館、藝術館(村)、演藝廳等)經營管理之行業。 |
所稱文化資產利用,限於該資產之場地或空間之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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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藝產業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指從事工藝創作、工藝設計、模具製作、材料製作、工藝品生產、工藝品展售流通、工藝品鑑定等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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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電影產業 |
行政院新聞局 |
指從事電影片製作、電影片發行、電影片映演,及提供器材、設施、技術以完成電影片製作等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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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廣播電視產業 |
行政院新聞局 |
指利用無線、有線、衛星或其他廣播電視平台,從事節目播送、製作、發行等之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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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出版產業 |
行政院新聞局 |
指從事新聞、雜誌(期刊)、圖書等紙本或以數位方式創作、企劃編輯、發行流通等之行業。 |
1、
數位創作係指將圖像、字元、影像、語音等內容,以數位處理或數位形式(含以電子化流通方式)公開傳輸或發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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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廣告產業 |
經濟部 |
指從事各種媒體宣傳物之設計、繪製、攝影、模型、製作及裝置、獨立經營分送廣告、招攬廣告、廣告設計等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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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產品設計產業 |
經濟部 |
指從事產品設計調查、設計企劃、外觀設計、機構設計、人機介面設計、原型與模型製作、包裝設計、設計諮詢顧問等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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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
經濟部 |
指從事企業識別系統設計(CIS)、品牌形象設計、平面視覺設計、網頁多媒體設計、商業包裝設計等行業。 |
1、
視覺傳達設計產業包括「商業包裝設計」,但不包括「繪本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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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
經濟部 |
指從事以設計師為品牌或由其協助成立品牌之設計、顧問、製造、流通等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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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
內政部 |
指從事建築物設計、室內裝修設計等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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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
經濟部 |
指從事提供將圖像、文字、影像或語音等資料,運用資訊科技加以數位化,並整合運用之技術、產品或服務之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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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
經濟部 |
指從事以創意整合生活產業之核心知識,提供具有深度體驗及高質美感之行業,如飲食文化體驗、生活教育體驗、自然生態體驗、流行時尚體驗、特定文物體驗、工藝文化體驗等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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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行政院新聞局 |
指從事具有大眾普遍接受特色之音樂及文化之創作、出版、發行、展演、經紀及其周邊產製技術服務等之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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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指從事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指標指定之其他文化創意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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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對附表之產業內容與範圍有疑義者,得申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產業
認定。
二、申請認定之產業若有橫跨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認定。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 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 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 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
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 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 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第二條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之專業人員。 前條第一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前條所稱出版、電影、廣播、電視,依出版法、電影法、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第四條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第五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應訂定具體辦法予以保障。 第六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經評定為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主管機關得頒予榮銜並保障其生活。第七條 各公有文化藝術展播場所專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文化環境
第八條為維護文化資產,增進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針對特定區域之周邊建築與景觀風格定立標準規範。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建築執照時,應先就其造型及景觀會商主管機關。
第九條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十條主管機關得獎勵廣播電臺、電視臺及傳播事業製作、播放優良文化節目及報導文化活動訊息;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定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文化活動之用。
第十一條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第三章 獎助
第十二條 文化藝術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 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 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 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 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
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 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第十三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 發給獎狀。
二、 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 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 發給獎金。
五、 其他獎勵方式。
第十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下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 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 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 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 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 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參與。 八、 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 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 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 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 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 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第十五條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 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 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 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十六條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助,應定期舉辦,並經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評審之。 前項評審之方式、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定之。
第十七條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第十八條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第四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第十九條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設各類國家文藝獎,定期評審頒給傑出藝術工作者。
第二十一條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就各類文化藝術,每年定時分期公開辦理獎勵、補助案之審查作業。
第二十二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辦理各項保險事宜。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下:
一、 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 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 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 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十五條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及權益歸屬中央政府。
第五章租稅優惠
第二十六條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者,視同捐贈政府。
第二十八條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第二十九條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為維護整修古蹟所為第二十七條之捐贈,經捐贈人指定用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十條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第三十四條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文化藝術事業,不得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凡在國外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事業,對我國文化建設有貢獻並有優良事蹟者,得準用第十三條獎勵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關於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規定,於地方政府辦理該管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或補助,準用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文化資產保存法
(中華民國
(總統令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全文104條)
|
第一章
總則
|
|
|
第
一
條 |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
法。 |
|
第
二
條 |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
第
三
條
|
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
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
|
第
四
條 |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
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
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
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
|
第
五
條 |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
定。 |
|
第
六
條 |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
第
七
條 |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
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
維護工作。 |
|
第
八
條
|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
及管理維護。 |
|
第
九
條 |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
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
|
第
十
條 |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
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
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
主動公開。 |
|
第
十一
條 |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
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
|
第
二
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
|
|
第
十二
條 |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
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
第
十三
條 |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
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
|
第
十四
條 |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
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
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
第
十五
條
|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
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
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
第
十六
條 |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
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
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十七
條
|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
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
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
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
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建
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
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十八
條
|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
、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
個人管理維護。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
之。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
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
|
第
十九
條
|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
(構)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
第
二十
條 |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
|
第
二十一
條 |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
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
、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
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二十二
條 |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
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
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
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
之。 |
|
第
二十三
條 |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
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
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
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二十四
條 |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
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
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
|
第
二十五
條 |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
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
第
二十六
條
|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
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
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
|
第
二十七
條
|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
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
定程序辦理。 |
|
第
二十八
條 |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
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
第
二十九
條
|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
|
第
三十
條
|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
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
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
第
三十一
條 |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政
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
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
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
|
第
三十二
條 |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
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
除。 |
|
第
三十三
條
|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
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
,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
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
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
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
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
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
|
第
三十四
條 |
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
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
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
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
|
第
三十五
條
|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
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
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
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
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
、縣(市)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
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 |
|
第
三十六
條
|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
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
|
第
三
章
遺址 |
|
|
第
三十七
條 |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
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
第
三十八
條 |
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
料。 |
|
第
三十九
條
|
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
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
|
第
四十
條 |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
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
第
四十一
條 |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
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
|
第
四十二
條 |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四十三
條 |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
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
,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
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
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
用或徵收之。 |
|
第
四十四
條
|
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
|
第
四十五
條
|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
第
四十六
條
|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但與國內學
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
第
四十七
條 |
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古物
保管機關(構)保管。 |
|
第
四十八
條 |
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
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
|
第
四十九
條 |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
規定。 |
|
第
五十
條 |
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
維護措施。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
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理。 |
|
第
五十
條
|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
維護措施。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
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理。 |
|
第
五十一
條 |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
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
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
|
第
五十二
條
|
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
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
|
第四章
文化景觀 |
|
|
第五十三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
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
第
五十四
條
|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
第
五十五
條 |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
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
要,作必要調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
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
|
第
五十五
條 |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
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
要,作必要調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
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
|
第
五十六
條
|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
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
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
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
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
|
第五章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 |
|
|
第
五十七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
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
審查後,列冊追蹤。 |
|
第
五十八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
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
料。 |
|
第
五十九
條 |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
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
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
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傳統藝術、民俗及
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
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六十
條 |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
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
|
第
六十一
條 |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及民俗之記錄、保存、傳習、維
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
第
六十二
條 |
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
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
|
第
六
章
古物 |
|
|
第
六十三
條 |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
|
第
六十四
條 |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並就其
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
第
六十五
條 |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六十六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
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
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六十七
條 |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國立古物保
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
|
第
六十八
條 |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機關
指定或認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
|
第
六十九
條
|
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
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
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七十
條 |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
(構)申請專業維護。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
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
|
第
七十一
條 |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
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
|
第
七十二
條 |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者,應
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
第
七十三
條
|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
繼承者外,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
第
七十四
條 |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
|
第
七十五
條 |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
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六十五條審查程序辦理。 |
|
第七章
自然地景 |
|
|
第
七十六
條
|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
包括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
|
第
七十七
條 |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
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
第
七十八
條 |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
料。 |
|
第
七十九
條 |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
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
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
、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
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
第
八十
條 |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
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自然地
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八十一
條
|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四
條規定。 |
|
第
八十二
條 |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具自然地景
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
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
|
第
八十三
條 |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
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
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
八十四
條 |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
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
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八十五
條 |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
關之意見。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
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
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
|
第
八十六
條 |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營建工程或其他開
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
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
第
八
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
|
|
第
八十七
條
|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
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
事項之紀錄。 |
|
第
八十八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
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
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
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
|
第
八十九
條
|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
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九
章
獎勵 |
|
|
第
九十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
|
第
九十一
條 |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私有歷
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
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
第
九十二
條 |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本條
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
|
第
九十三
條 |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
、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
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
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
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
|
第
十
章
罰則 |
|
|
第
九十四
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九十五
條 |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
用。 |
|
第
九十六
條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
|
第
九十七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九十八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九十九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
|
第
一百
條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第一百零一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
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
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
|
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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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蹟,其屬傳統聚落、古市街、遺址及其他歷史
文化遺蹟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
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觀
,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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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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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澳門華僑日報專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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媽祖文化結合產品展覽會 可促進澳台宗教經濟交往 |
【專訪】2010
年 5 月 25 日 星期二
有台灣學者認為,澳台之間可通過媽祖文化與產品展覽會結合,促進兩地的宗教和經濟交往。
台灣真理大學宗教文化與組織管理學系教授張家麟昨日出席「澳門經濟、旅遊文化發展研討會」。他表示傳統媽祖廟的「廟會文化」是華人社會的宗教嘉年華會,在廟會中人潮踴躍,各種宗教戲劇藝術賣力展現,舞龍舞獅陣頭競技,地區美食特產在廟會中交易,都是傳統廟會中的地區性商機。擅用此商機,把它轉型為澳、台兩地商人的產品行銷展覽會,以廟會既有的元素來發展兩地人民的文化交流、產品貿易,既可創造兩地經濟利益,又可弘揚媽祖文化,而且深化了澳、台兩地人民的友誼。
他指出,現在台灣與內地的媽祖廟都辦理「媽祖文化節」或「媽祖旅遊節」。具體的做法是以媽祖文化為主軸,而帶動宗教、觀光旅遊產業,創造與提升在地經濟水平、商機。他的想法與這種做法稍有不同,相同的是以媽祖文化為主軸,利用廟會中的人潮;不同的是不辦宗教觀光旅遊節,而是辦理「產品行銷展覽會」。把傳統廟會文化中的元素變成展覽會中的主題,例如可以辦理「美食」、「特產」、「旅遊」、「教育」、「藝術」及「宗教創意產業」等項目的「行銷展覽」。在媽祖文化中的廟會文化已有之元素,轉化為展覽會具體內涵,把澳門行銷給台灣,或行銷台灣給澳門。可以一年在澳門舉辦,隔年在台灣舉辦,兩地逐年輪流承辦,就可因為媽祖文化的產品行銷展覽會,而具體維繫兩地的宗教與經濟情誼。
在過去,媽祖文化中的廟會文化只是「區域性」的嘉年華會與商機,現在則因為交通、網絡、電訊的科技,與現代化的物流管理、品牌行銷等因素,使得天涯若比鄰。得以將媽祖文化的區域性嘉年華會,變成澳、台兩地或澳門、台北兩城之間的「跨區域」商機。
澳門華僑日報專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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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可藉教育拓文創產業 |
【專訪】2010
年 5 月 25 日 星期二
台灣學者認為,本澳現時致力推動「文化創意產業」可由相關教育政策配合,讓青少年在未來就業上有更多的選擇。
台灣台北大同社區大學校長
澳門特區其具有豐厚文化歷史資產,及葡萄牙殖民的特殊歷史記憶,所產生中西併存的文化特色,和背靠內地面向世界的優勢地理位置來說,其市場經濟發展頗具潛力,應可加強澳門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和推動策略方案,來進行澳門文創產業之研究發展,並與珠江三角洲區域經濟作緊密之建置,制定良好經濟合作發展的相關政策,將使澳門除具有地利之便,更可利用內地既有廣大的人口和市場,成為將資源引進來,成果放出去與國際文化產業接軌的平台。並且澳門的獨特東西共融文化,與內地許多文化創意資源可攜手合作開創新經濟產值,而兩地文創產業經濟合作發展新契機應可預期。
所以澳門若能注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將澳門具中西風貌的文化資產一併視為文創元素,其都能成為珍貴的文化創意資產來源。而如何開發與利用澳門百年歷史所累積下來,既存現有的珍貴資源和深厚豐富文化創意元素資產,將會是澳門與世界國際接軌對話的重要課題,同時澳門的文創產業發展,也將會是澳門快速發展博奕產業經濟後,創造新經濟產的主要思考和經濟發展之最大利基。因此澳門應加快速度有效積極與內地各種資源做整合,發揮其特殊優勢進行文創產業經濟發展之推動,並與國際市場的研究開發結合,建立完善的商業機制運作,建設根植於澳門文化的品牌達到創造新的經濟產值,其同時也可將澳門文創產業推進國際舞台,讓澳門成為中西文化創意研究中心,藉以重塑澳門人整體形象注入文化、智慧、知識的「澳門文化」替代「澳門賭場」蛻變創新價值來吸引國際世界對澳門特區的注意力。